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祐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祐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2行:「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500餘元、健保卡、1,000元振興券1張,均已發還謝馨誼)」,應更正為「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3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提款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51元、健保卡2張、駕照2張、悠遊卡1張、1,000元振興券1張,均已發還謝馨誼)」(下稱本案竊得財物),並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第6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7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項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本案竊得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謝馨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竊得財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9499號被 告 林祐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又因加重竊盜、盜用電信設備等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復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10年12月5日11時許,前往友人陶勇信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聊天,發現陶勇信住處客廳三層櫃第一層放有陶勇信之妻謝馨誼所有之皮夾,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馨誼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500餘元、健保卡、1,000元振興券1張,均已發還謝馨誼)得手後離去。嗣謝馨誼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據報至現場採證,發現該址1樓遺留塑膠水杯1個,經檢驗該水杯瓶口微物與林祐祥之DNA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馨誼及在場證人陶勇信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得之上開皮夾及其內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