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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1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銘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銘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傳送「如有資金需求,可用『支票』借貸」之貸款簡訊予胡宗邦,經胡宗邦與劉家銘雇用之不知情女性員工聯繫並提供基本資料後,即由劉家銘自稱「小楊」與胡宗邦商談相關貸款條件,劉家銘得知胡宗邦亟需款項周轉,竟趁胡宗邦急迫之處境,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

邦銀行北屯分行前,貸與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予胡宗邦,並約定15日至20日為1期,每期利息5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5萬元,胡宗邦實拿23萬元【年利率為396.74%至528.9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25.89%至434.52%),計算式:

利息50,000元÷計息日數15日×365日÷本金230,000元×100%=5

28.99%(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利息50,000元÷計息日數20日×365日÷本金230,000元×100%=396.74%(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胡宗邦則簽立面額分別為13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分別為UA0000000號、UA0000000號)予劉家銘作為擔保,劉家銘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劉家銘於同年月28日,將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3萬元之支票存入向不知情之林靜汝(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兌現。

㈡上開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5萬元之支票到期日屆至時

,胡宗邦因該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以讓該支票提領兌現,遂於110年2月1日14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家銘,劉家銘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再貸與30萬元予胡宗邦,並約定15日至20日為1期,每期9萬元利息,扣除第一期利息9萬元,胡宗邦實拿21萬元【年利率為782.14%至10

42.8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47.5%至730%),計算式:利息90,000元÷計息日數15日×365日÷本金210,000元×100%=1042.86%(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利息90,000元÷計息日數20日×365日÷本金210,000元×100%=782.14%(小數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劉家銘原要求胡宗邦再簽立與借款同額(3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但因胡宗邦身上未帶其他支票,僅有已簽立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45萬元之支票,遂將之交予劉家銘作為擔保,並約定劉家銘不得提領兌現,俟胡宗邦返還此筆借款30萬元,劉家銘再返還該紙45萬元之支票。嗣胡宗邦將上開借得之21萬元存入其支票帳戶,而上開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5萬元之支票則於110年2月4日,由劉家銘存入向不知情之陳威志(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而兌現。

㈢胡宗邦另於110年2月18日前某日返還現金15萬元,並於110年

2月18日13時許,與劉家銘相約在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前,欲返還剩餘之15萬元,但劉家銘表示因胡宗邦未於110年2月8日如期清償債務,需多收5萬元利息,並由劉家銘再交付25萬元與胡宗邦,讓其存入其支票帳戶使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45萬元之支票兌現,劉家銘為確保其所交付之25萬元入帳,要求胡宗邦再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號碼UA0000000號、UA0000000號支票2張作為擔保,並答應確認上開45萬元支票兌現後,會將該2張支票返還予胡宗邦。惟俟劉家銘將支票號碼UA0000000號支票、面額45萬元之支票存入向不知情之陳威志借得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示而兌現後,劉家銘卻未依約定將該2張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號、UA0000000號)返還予胡宗邦,更將支票號碼UA0000000號支票存入向不知情之陳威志(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致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胡宗邦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家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胡宗邦、證人林靜汝、陳威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協議書、支票號碼UA0000000號、UA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

、被害人胡宗邦提供之其與被告劉宗邦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帳號暱稱「小楊」)擷圖照片影本、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23881號函附之被害人胡宗邦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號碼分別為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證人林靜汝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陳威志之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均足成立重利罪責,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二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又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借款人於形式上雖與貸款人間締結2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究其實質,係因借款人於先前債務到期時因未能償還本息,始由貸與人於形式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借款人清償前債,是其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有之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是以就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如係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包括非屬借新還舊之另一借貸,即借貸清償完畢後,間隔一段時間始再為借貸之情形),雖其形式外觀上存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同僅能認屬一罪,亦即仍應以「接續犯」論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參照)。參諸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借款,交付面額各13萬元及15萬元的支票2張給被告,面額13萬元的支票已經於110年1月28日兌現,另面額15萬元的支票於110年2月1日要兌現,但伊當時錢不夠無法讓其兌現,所以要跟被告延期,遂於110年2月1日14時30分許跟被告約在聯邦銀行北屯分行見面,向被告再借款30萬元,實拿21萬元,有先扣9萬元利息,之後伊將拿到的21萬元存進伊甲存帳戶,讓被告可以將上開面額15萬元的支票提領兌現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害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借款,其目的在於用以償還先前尚未結清之欠款,故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借款債務間,應具有上述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借新還舊之特殊情形,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普通重利犯行,仍具有犯罪目的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因上開23萬元及21萬元借款而多次收取重利(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為預扣之利息5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為預扣之利息9萬元及還款時另外收取之5萬元,合計收取19萬元利息)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需款孔

急之際貸放款項並收取高額重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借款人受害匪淺,且重利犯行借款人多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手段尚稱平和;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支票號碼UA0000000號、UA0000000號2張支票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亦無追究被告重利犯行之意(見偵卷第37、55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害人亦已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表明已無追究被告重利犯行之意,已如前述,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共計19萬元(含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5萬元利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14萬元利息),均屬其所涉普通重利罪之犯罪所得,又全部沾染不法而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數額,且被告迄今並未將上開利息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