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漢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漢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漢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53頁),所生犯罪危害程度輕微,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柯富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歸還告訴人,業經說明如上,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11年度偵字第26859號被 告 張漢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柯富萱所有並置放在其所有機車坐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柯富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5月8日晚間8時17分許通知張漢民到案說明,張漢民將其所竊得之上開白色安全帽交予員警扣案(業已發還柯富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富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富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暨光碟1片、扣押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另辯稱:伊只是暫時借用而已云云,然按竊盜罪之成立,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查被告係於相隔兩個多月之111年5月8日始攜帶本案安全帽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其到案日期距離取走本案安全帽已有相當時日,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沒有確定車主之車牌,亦不記得對方機車款式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現場取走本案安全帽之際,並未記明告訴人之機車及型號,以利使用後旋即放回原處外,被告亦未主動委請警員協助歸還或招領本案安全帽,實係迨告訴人已報警處理,且警員已查得被告身分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始願意歸還本案安全帽。又本件難認被告為突發狀況致生必須暫時取用本案安全帽之需求,倘被告確有何緊急事由存在,亦得直接洽請警員進行協助,亦無逕行取走本案安全帽之必要性。是被告明知上情,即任意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安全帽之持有管領,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嗣再繼續保持占有而未主動立即設法歸還,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屬學理上所稱僅供己一時使用之使用竊盜甚明,故其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漢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