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玲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玲娟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潘玲娟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遭裁處罰鍰新臺幣75000元,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助長未經許可外籍勞工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其本案行為距上次遭裁處罰緩之時間間隔、本案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及期間之長短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99號被 告 潘玲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玲娟明知雇主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且於民國108年間,非法聘僱失聯移工從事看護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於108年5月24日查獲,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8月14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080141373號行政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下稱本件裁處書)。
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明知於勞動部發函通知自108年9月10日起,廢止潘玲娟與印尼籍移工ROSANA之聘僱許可後,不得指派該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竟仍繼續聘僱ROSANA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於5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規定。嗣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人員於111年5月30日,對潘玲娟之姐潘玲娥進行訪談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潘玲娟自110年3月26日出境迄今未返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玲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及本署偵查中、證人ROSANA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勞動部108年9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3230號函暨送達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祥 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