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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1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儀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儀欣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儀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老師與楊珠碧間遷讓房屋之糾紛,竟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自由出入之權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24號被 告 洪儀欣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儀欣之老師洪玉如前因向楊珠碧無償借用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甲屋),後因楊珠碧無意續借,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提起 107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遷讓房屋事件並獲判勝訴確定,楊珠碧乃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日點交完畢。然因洪玉如在甲屋內遺留諸多雜物,楊珠碧遂於108年8月31日委請房客張延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址清運雜物。嗣張延瑞裝運物品完畢離開上址,於同日13時9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道路時,洪儀欣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站立在張延瑞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方擅加攔阻,足以妨害張延瑞之通行權。張延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延瑞緩慢驅車前行至上開路段較為寬闊之處時,為閃避洪儀欣之阻擋,即先將自小貨車向道路左側偏行,誘使洪儀欣隨之向左移動,張延瑞見狀後,立即貿然偏右行駛,欲繞行越過洪儀欣,詎其車前之洪儀欣仍距其車甚近,致其車左前輪不慎輾壓洪儀欣之左腳外側,致洪儀欣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張延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下稱前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洪儀欣本件暨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張延瑞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洪玉如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告洪儀欣攔停自小貨車現場照片2幀。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

二、核被告洪儀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