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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1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訓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訓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有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是警察先推伊,推伊離開,叫伊去旁邊,伊才用手揮,第一次沒有揮到,第二次揮到他的大拇指等語。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劉裕宏、證人黃昜鈞及證人即台新銀行行員許雅君之證述、卷附秘錄器翻拍照片及秘錄器光碟內容可知,證人許雅君已告知被告因其未配合提供資料而無法辦理提款卡補發,被告仍站據櫃檯拒絕離去,致銀行無法辦理其他業務,乃報警處理,警員到場處理,係以輕拍身體方式勸被告到旁邊溝通,不要妨礙銀行櫃檯營業,並未強行推其離開櫃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不僅不顧警員之勸導離開櫃檯,反而先用手肘推擠警員,再以持原子筆之手揮斥警員之勸導,顯有妨害公務之意,又警員站在其旁邊,手持原子筆任意揮舞時,極有可能劃傷警員,當為被告所能預見,猶不顧在旁警員之安危,隨意揮舞,堪認被告亦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不聽警員勸告,施以強暴致警員受傷,欠缺法治觀念,漠視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妨害公權力行使,所為殊無可取,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自陳有躁症,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有其銀行存摺內頁及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107、111-1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但於10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未能順利辦理補發提款卡,復罹患躁症之身心障礙,已如上述,致一時情緒激動失慮而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94號被 告 蘇訓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訓戊於民國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1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辦理提款卡補發申請,因該帳戶前經列為警示帳戶,需蘇訓戊提供資料核對無誤始可補發。然因蘇訓戊所提供任職公司電話,經台新銀行行員電話確認後,該公司回覆並無蘇訓戊之員工,台新銀行行員請蘇訓戊再行提供任職公司主管電話再行確認,蘇訓戊僅提示其手機內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畫面資料,而拒不提供電話供行員確認而無法補發提款卡。且站立於櫃臺前拒不離去,致使行員無法辦理其他客戶之業務,而報警處理。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劉裕宏及黃昜鈞於同日上午9時57分接獲通報後隨即至台新銀行處理。員警到達台新銀行時,蘇訓戊仍站於櫃臺前與銀行主管電話詢問為何無法補發提款卡等情,身著員警制服之員警劉裕宏多次輕拍蘇訓戊,向蘇訓戊表示至旁處理,然蘇訓戊均以手肘推開劉裕宏。蘇訓戊並可預見手持之原子筆朝他人揮舞時,極有可能劃傷他人,於同日10時51分許,員警劉裕宏以手輕蘇訓戊安撫其情緒時,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肘手推擠員警劉裕宏,並揮舞手中之原子筆而劃傷員警劉裕宏,致使劉裕宏手掌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員警劉裕宏及黃昜鈞即上前逮捕蘇訓戊並諭知法律權利。

二、案經劉裕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訓戊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辯稱為警方先推我,我是用手揮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裕宏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昜鈞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許雅君即台新銀行行員 全部犯罪事實。 5. 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證人即告訴人劉裕宏受有傷害之事實。 6. 扣押物品清單、原子筆照片 扣得原子筆1支之事實。 7. 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本件事發經過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人劉裕宏及黃昜鈞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經通報前去處理本件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