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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1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辯護人於偵查中雖具狀替被告辯護稱:被告林雅芬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腳踢告訴人陳亞鈞,然當時告訴人並非在執行醫療業務,故被告並無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又本案係因被告及丈夫至護理站詢問轉院事宜時,告訴人在旁大聲質問被告,而與被告爆發口角爭執;嗣被告丈夫將被告拉住後,告訴人仍衝向被告,被告才會腳踢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85-91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說我想轉院,告訴人說「你想轉院的話就轉吧,我可以馬上幫你處理」,之後告訴人就去其他病房,我就跑到護理站叫告訴人出來,之後因為告訴人一直靠近我,我就用腳阻止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告訴人於警詢中則陳稱:案發前被告跟我說想要轉院,之後我到其他病房幫病人換藥,隨後我聽到護理站傳來爭吵聲,我過去後就遭到被告攻擊等語(見偵卷第30頁)。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遭被告攻擊前,係在病房內替其他病患換藥,嗣因聽聞爭吵聲方前往護理站,隨即遭被告腳踢成傷,則告訴人當時既係在替病人換藥,自係在執行其醫療業務;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51頁),可見案發時被告不顧旁人勸阻,橫越護理站前方走道朝告訴人處逼近,並以腳踢告訴人,卻未見告訴人有衝向或逼近被告之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

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執行醫療

業務之護理師,竟以前述傷害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且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見偵卷第78頁),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因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50號被 告 林雅芬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芬於民國111年4月21日21時43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臺中慈濟醫院)10樓B區護理站前,因轉院事宜與護理師陳亞鈞起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腳踹陳亞鈞之腹部,致陳亞鈞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足以妨害陳亞鈞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亞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雅芬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護理師陳亞鈞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及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臺中慈濟醫院護理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林雅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施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