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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1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保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第1375號、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保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保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前開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16日(下稱甲案);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均無足取。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本案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1偵緝1376卷第59頁)、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⑴、⑵所示時、地竊得之物,各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機車,固為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⑶所示時、地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業已由告訴人王夢鈴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見111偵29994卷第6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⑴所示 江保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⑵所示 江保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⑶所示 江保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竊得之物 備註 1 軒尼詩VSOP(0.35L)洋酒、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0.7L)各1瓶 即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⑴所示時、地竊得之物 2 110秋蘇格登12年醇雪莉版洋酒禮盒1組 即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⑵所示時、地竊得之物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即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⑶所示時、地竊得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被 告 江保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台中市○區○○路00號(臺中○○○○○○○○)現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保儀曾①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3月(2次)、6月、2月(7次)、2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月16日,②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次)、4月、3月(2次)、7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110年12月4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川越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員吳兆軒所管領之軒尼詩VSOP(0.35L)洋酒、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各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250元)得手離去,嗣為吳兆軒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⑵於111年2月2日1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張利娜所管領之110秋蘇格登12年醇雪莉版洋酒禮盒1個(價值1430元)得手離去,嗣為張利娜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⑶於111年1月9日17時33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超商旁騎樓處,以不明之方式,竊取王夢鈴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騎乘離去,嗣為王夢鈴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3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處,尋獲上述機車(已發還),經採證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吳兆軒、張利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㈡王夢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⑴⑵部分

訊據被告江保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兆軒、張利娜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含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熱天門市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5張、採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⑶部分

訊據被告江保儀固坦承有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其騎走去買便當,約20分鐘之後就丟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夢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前述機車係於111年3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處尋獲,尋獲時,置物箱內手提袋上,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26135號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竊取告訴人機車後,並無將機車停回現場之情形,而係將機車棄置在他處,被告對機車所有人縱使未能取回機車之占有,亦不違其本意,其所為顯與所謂「使用竊盜」之行為不符,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竊盜之故意與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竊盜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犯罪事實①部分,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反覆為相似犯罪,顯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至被告前揭犯罪事實⑴⑵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⑶部分,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