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允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允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允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以資為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光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刑事竊盜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0159號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佐,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舒酸定專業抗敏感護齦牙刷1支、諾得清體素OCARB液態軟膠囊1個、樟芝王菌絲體膠囊1個,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
111年度偵字第30159號被 告 林允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允楓前因涉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公共危險等罪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光分公司之賣場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分公司經理黃雅惠所管領之舒酸定專業抗敏感護齦牙刷1支、諾得清體素OCARB液態軟膠囊1個、樟芝王菌絲體膠囊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黃雅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紀錄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允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業與告訴人黃雅惠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