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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1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亦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亦呈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叁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魏亦呈明知本案承租之機車屆期應返還或按期給付租金,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獲有使用機車之利益,告訴人賴秀美因而受有損害,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起即民國110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15日棄置機車日止,期間共77日,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計算,共計3萬800元(77日×400元=38000元),即其侵占犯行而獲有本案機車使用之利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業由告訴人尋獲領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26號被 告 魏亦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 ○○○○○○○○)居臺中市○○區○○街○○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亦呈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4時許,至賴美秀擔任現場負責人、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尊客機車出租行」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承租賴美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原約定租期至同年8月3日,後延長租約至同年8月30日,每日租金400元。詎魏亦呈明知同年8月30日租約到期即應將本案機車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同年8月31日起,在臺中市某處,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未交還予賴美秀亦未繳付租金,並於110年11月15日,將本案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區育德路之全家超商嘉勝門市旁之停車格。嗣賴美秀陸續以LINE及存證信函催促魏亦呈還車、付款,惟魏亦呈均置之不理且聯絡無著。嗣因賴美秀於110年12月31日報警處理,嗣經警方在臺中市尋獲本案機車,並通知賴美秀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亦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美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機車行車執照、商業登記抄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等影本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2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已由告訴人經警方通知領回,有告訴人之111年4月12日訊問筆錄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110年8月31日起迄同年11月15日止,保有使用本案機車、每日租金400元之利益,計3萬800元(77日×400元/日)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