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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1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煒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所載「黃祥勳」均應更正為「黃祥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1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6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興鴻昌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普通重型機車,卻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租金及返還機車後仍未返還,而將該車侵占入己,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該機車尚未返還與告訴人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被告所侵占之機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41號被 告 陳明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市○里區○○○○○○居○○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17號裁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1月3日18時許,前往興鴻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鴻昌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營業處所,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NMT-915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廠牌:光陽、顏色:灰,新車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8500元),約定包月租金為3000元,興鴻昌公司之員工並當場交付上開機車與陳明煒使用。乃陳明煒嗣竟未依約支付租金,亦毫無音訊,而故不返還上開機車,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興鴻昌公司委任黃祥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祥勳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興鴻昌公司變更登記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中壢大崙郵局111年1月14日存證號碼000004號存證信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又被告本件侵占所得之上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