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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映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映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張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張映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亦供承未經告訴人陳侑辰同意,而擅自取走告訴人安全帽之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56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物品,為圖一己方便,任意竊盜告訴人陳侑辰所有之安全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有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289元,並已經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11年度偵字第13954號被 告 張映娥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映娥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下午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認其安全帽遭替換成二分之一罩式之白色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停放在其上開機車旁邊之陳侑辰所有機車坐墊上之四分之三罩式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89元),得手後將前揭二分之一罩式白色安全帽1頂放置在陳侑辰機車坐墊上後,旋即穿戴該頂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

嗣因陳侑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通知張映娥到案說明,張映娥將其所竊得之上開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交予員警扣案(業已發還陳侑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侑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侑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籍資料2份、現場及安全帽照片共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暨光碟1片、扣押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警詢中雖另辯稱:伊只是暫時借用而已云云,然按竊盜罪之成立,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查被告係於110年12月22日始攜帶本案安全帽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其到案日期距離取走本案安全帽已有相當時日,就此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伊沒有確定車主之車牌,亦不記得對方機車款式,亦未留下聯絡資訊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現場取走本案安全帽之際,並未記明告訴人之機車及型號,以利使用後旋即放回原處外,被告亦未主動委請警員協助歸還或招領本案安全帽,實係迨告訴人已報警處理,且警員已查得被告身分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始願意歸還本案安全帽。又本件難認被告為突發狀況致生必須暫時取用本案安全帽之需求,倘被告確有何緊急事由存在,亦得直接洽請警員進行協助,亦無逕行取走本案安全帽之必要性。是被告明知上情猶未留下自身聯絡資訊,即任意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安全帽之持有管領,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嗣再繼續保持占有而未主動立即設法歸還,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屬學理上所稱僅供己一時使用之使用竊盜甚明,故其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