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8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值班人員陳臻湘所管領放置在該賣場陳列架上販賣之統一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泡麵1碗、花雕雞丁1份、海倫仙度絲男士專用去屑洗髮乳-淨爽控油型1瓶、多芬滋養柔膚沐浴乳-滋養柔嫩配方1瓶、御廚靈成人專用醫用口罩-掛帶式平面型1袋、菲力家族FBF9928歐式毛巾1袋、日式咖哩沙拉胸2份、冰心捲蛋糕4入-芋泥口味1份、Ora2愛樂齒淨白無瑕旅行組-軟盒型1盒、農心超進化辛拉麵-濃郁牛骨湯味1碗(價值總計新臺幣1,113元,下稱上開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賣場,而陳臻湘發現遭竊,旋在外將陳俊吉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值班人員陳臻湘具領)。
二、案經陳臻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臻湘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價目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前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中已有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且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含上
開累犯部分),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陳臻湘管領之財物,損及告訴人陳臻湘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扣案發還告訴人陳臻湘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及告訴人陳臻湘所受之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臻湘之情,有如前述,足認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臻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