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深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深彬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深彬因不滿其鄰居賴進隆整修房屋牆壁而產生噪音,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賴進隆位在臺中市大里區善化路166 巷住家門前(地址詳卷),與賴進隆理論進而發生爭執,詎黃深彬為阻止賴進隆繼續敲打房屋牆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當時站在住家門內之賴進隆強行拉出門外,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賴進隆修繕房屋之權利。其後黃深彬、賴進隆即爆發口角衝突,然黃深彬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賴進隆之臉部,並趁賴進隆未站穩之際,將賴進隆壓制在地,致賴進隆受有臉部鼻週表淺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而一旁之鄰居蔡仁修在場目睹後,旋即上前將黃深彬、賴進隆拉開。嗣經賴進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黃深彬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與告訴人賴進隆因整修房屋牆壁所生噪音一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從賴進隆的住家把賴進隆拉出來,也沒有打賴進隆,我們互相拉扯衣服,是賴進隆沒站穩而跌倒,我沒有壓制賴進隆云云。惟查:
㈠被告不滿告訴人整修房屋牆壁所產生之噪音,遂於110 年12
月24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並要求告訴人勿再敲打牆壁,其後雙方爆發口角,嗣因告訴人未站穩而跌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5至29、69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進隆、證人蔡仁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3、69至72、89至9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1、39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證人賴進隆於偵查期間證稱:我於110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
0許本來在住家內修理牆壁,被告聽到聲響就跑來叫我不能繼續修理,我就說我有工作自由為何不能整理,被告就將我從住處裡面拉出來外面,之後我們就一直有口角,接著被告出手打我的臉,我因為沒站穩而跌倒,被告再將我壓在地上,我的右側手肘才會擦傷,後來鄰居就把我們分開等語(偵卷第32、70頁),核與證人蔡仁修於偵訊時所證:當時我聽到被告跑去賴進隆的住處那裡大小聲,我有跑出去看一下,而被告先返家後又過來賴進隆的住處,我跑出去時,賴進隆已經遭被告壓在地上了,賴進隆的臉流血、臉色蒼白,我才趕快把他們架開,被告才放手,我當時跟被告說你再這樣會把人壓死等語相符(偵卷第90頁),是證人賴進隆所述其遭被告徒手毆打、壓制在地一節,即非全然無憑;且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110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4分11秒站在證人賴進隆住家門外之馬路上,於該日上午11時44分15秒伸手將站在門內之證人賴進隆拉出門外,其後被告即拉扯證人賴進隆之上衣,且於該日上午11時44分24秒證人賴進隆跌倒在地時,被告似以雙手拉扯證人賴進隆頭部,另於該日上午11時44分27秒,證人賴進隆遭地上之花盆所遮擋,而未見證人賴進隆之身影,然被告有舉起右手並握拳之情(偵卷第44至47頁),益證被告係因證人賴進隆製造噪音而感到不滿,遂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傷害等犯行。準此,被告上開所為其未將證人賴進隆拉出住家門外、毆打證人賴進隆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另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之活動,亦屬之。有關被告為阻止證人賴進隆繼續整修房屋,遂與證人賴進隆發生爭執,進而將證人賴進隆自其住家內拉出門外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舉實已對證人賴進隆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客觀上已達強暴之程度,且被告為遂行其不欲證人賴進隆修繕房屋之目的,而違背證人賴進隆之自由意志,其主觀上具有妨害證人賴進隆依其意願修繕房屋之犯意,至為明灼,衡以被告之目的、手段間具可非難性,自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參以,證人賴進隆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後,於110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許至霧峰澄清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有臉部鼻週表淺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之情況,此有該院110
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偵卷第99頁),故證人賴進隆於案發後至霧峰澄清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害乙情,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觀證人賴進隆之傷勢,亦與一般人遭他人徒手毆打臉部、遭人壓制在地時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足認其所受上揭傷害,核與其指訴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毆打之情節相合。
㈤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允洽,無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使證人賴進隆之臉部、右側手肘受有傷勢,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強制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28年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而依該規定可知滿80歲人之行為,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考量被告於行為時雖已滿80歲,但被告未循正當合法之程序使證人賴進隆減低噪音音量,或與其協調以達成雙方皆可接受之方案,卻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反而激化衝突,難認妥適,如肯認被告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武力自保或解決糾紛,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證人賴進隆之衝突,而妨害證人賴進隆行使其整修房屋之權利、徒手毆打證人賴進隆,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與證人賴進隆迄今未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佐以,被告此前曾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19至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賴進隆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