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1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盛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盛安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關於「竟基於未經設定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與螞蟻人生公司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會員,共同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盛安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螞蟻人生公司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會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至同年8月間,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以未經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螞蟻人生公司之名義,反覆從事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業務行為,於各該犯罪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則被告在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又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以未經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螞蟻人生公司之名義,從事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業務行為,因所犯2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在大陸地區營運之螞蟻人生公司雖非十分熟稔,卻為圖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可賺取紅利之方式而為本案犯行,此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係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使參加人增加並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因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因此為法令明文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被告藉此賺取不法獎金利益,影響社會與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態度尚佳,先前亦無其他因犯罪而被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行為時間為105年4月至同年8月間,期間不長,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其實際經營規模亦非屬十分巨大,目前卷內亦無被害人報案或提出告訴之資料,並審酌被告僅係透過網際網路(包含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分享,在線上引進螞蟻人生公司之多層次傳銷計畫(即俗稱拉下線),從中兼差賺取紅利,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兼衡被告自陳為高工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店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與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能促使被告日後知曉法治之觀念,並使其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再犯他罪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經查,被告從事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雖經手下線之入會款達新臺幣(下同)369萬4,000元,然該等入會款均輾轉匯至螞蟻人生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會員,屬於代收代轉之角色,而被告實際分配之獲利約10多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239頁),因卷內並無螞蟻人生公司及其會員實際獲利分配相關證據資料,是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其實際犯罪所得應僅有1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12號被 告 蔡盛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盛安明知螞蟻人生生技公司(下稱螞蟻人生公司)在中華民國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竟負責擔任螞蟻人生公司在臺聯繫人,為螞蟻人生公司從事招攬會員及發展組織,並負責收取在臺會員繳交之入會費及撥發獎金等事務,且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基於未經設定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宣稱螞蟻人生公司為大陸地區合法公司,繳交新臺幣(下稱)2000元、4000元或8000元可加入螞蟻人生公司多層次傳銷投資加盟方案(下稱螞蟻人生方案)分別成為低、中、高方案會員,並可獲得洗衣片、洗面皂及面膜等產品,其透過所屬下線會員招攬新會員入會,依照低、中、高方案之會員每招攬1名入會,可分別獲發鼓勵獎50元、100元、200元,再依低、中、高方案會員可獲發6層、8層、10層上揭數額之鼓勵獎金,自身若招攬新會員入會,可以依低、中、高方案之會員每招攬1名入會,分別獲發10至20%零售利潤獎。蔡盛安先後招攬李巧溱等會員,該等會員陸續透過臉書分享螞蟻人生方案,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柯」、劉星妤及吳俊達等人不特定民眾獲悉上揭招攬訊息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李巧溱等上線聯繫,除登記個人資料外,並將入會款項匯予李巧溱等上線,李巧溱等上線再將款項轉匯至蔡盛安向不知情胞妹蔡純鈺所借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盛安再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將上揭入會款項轉匯至螞蟻人生公司在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螞蟻人生公司則會將紅利獎金支付蔡盛安,再由蔡盛安透過李巧溱等下線層轉撥付紅利獎金,從105年4月至8月間,蔡盛安以此方式收受入會款項達369萬4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盛安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純鈺、劉星妤於調查處證述及證人吳俊達、李巧溱於調查處及偵查中證述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螞蟻人生公司商工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之網頁擷圖、新光商業銀行105年8月1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928號函及檢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收受螞蟻人生方案入會費彙整表、螞蟻人生四核模式書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3930號判決可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階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自當符合「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蔡盛安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處段: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前揭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核其性質顯具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