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桂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桂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桂娟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之4次竊盜犯行,時間已分別相隔5日至1月不等,非屬密接,顯係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而為之,應評價為獨立之4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物,均因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婉蓉,然既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含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羅桂娟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口樂草本喉糖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羅桂娟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YJOY大豆水果營養棒草莓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羅桂娟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維氏43%牛奶巧克力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羅桂娟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YJOY大豆水果營養棒杏仁巧克力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11年度偵字第13706號被 告 羅桂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桂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6時5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號美聯社霧峰四德三店,徒手竊取利口樂草本喉糖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6元】,得手後將該喉糖放進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110年11月29日7時54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SOYJOY
大豆水果營養棒草莓1條(價值28元),得手後將該營養棒放進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㈢於110年12月4日17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歐維氏43
%牛奶巧克力1條(價值29元),得手後將該牛奶巧克力放進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㈣於110年12月9日8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SOYJOY大
豆水果營養棒杏仁巧克力1條(價值28元),得手後將該營養棒放進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經理鄭婉蓉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鄭婉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桂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婉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門市竊盜申請單各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共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惟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