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枋啓耕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4、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枋啓耕共同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枋啓耕明知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簡稱新冠肺炎)為衛
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並於同年1月20日設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行政院於109年1月31日起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另衛生福利部於109年3月10日公告一般醫療用口罩為防疫物資,國內醫療用口罩供給短缺,採口罩實名制方式供給,每片口罩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元,竟與王昱文(原名:張昱文,經檢方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哄抬物價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間,由王昱文提供貨源,枋啓耕則負責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網頁,以暱稱「李明盈」之帳號在網路上以每片14元之價格販售675片口罩及每片12元之價格販售1550片口罩予LINE暱稱「紅心A」之男子,又以每片12或13元之價格販售150片口罩予臉書暱稱「陳家豪」之人。嗣於109年4月1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員喬裝買家向王昱文、枋啓耕購買醫療用口罩,以620元之價格,販售48片(點收時少1片、1片於面交時當場驗貨,故每片折合為12.9元)予買家。枋啓耕因而取得犯罪所得6240元。
㈡案經本檢察官指揮高雄市調查處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枋啓耕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王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臉書刊登兜售口罩之畫面、手機對話截圖、被告與買家接洽過程對話內容譯文。
㈣扣案口罩48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物資哄抬價格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3、4月間哄抬防疫物資之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囤貨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王昱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本件犯行時,適逢我國疫情嚴峻之際,
然其為圖個人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率爾哄抬防疫物資口罩,所為甚不足取,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魚批發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6952號卷第89至90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參照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考量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範圍及價額並不具特定性,如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依實務之需求估算之,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分別以每片14元之價格販售675片口罩及每片12元之價格販售1550片口罩予LINE暱稱「紅心A」之男子,又以每片12或13元之價格販售150片口罩予臉書暱稱「陳家豪」之人,再以620元之價格販售48片口罩予員警喬裝之買家,且每賣出一片口罩須交與王昱文10元等語(見偵16952號卷第92頁、他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就①販賣予「紅心A」部分,共計5800元【計算式:675X(14-10)+1550X(12-10)】、②販賣予「陳家豪」部分,因被告所述販賣之金額並不明確,本諸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認以每片12元之價格作為認定被告販售之金額,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計算式:150X(12-10))】、③販賣予員警喬裝之買家部分犯罪所得為140元(計算式:620-48X10),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240元(計算式:①5800元+②300元+③140元),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醫療口罩48片係喬裝買家之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自費向被告及王昱文購買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雙方已完成交易,被告亦取得交易價金,是該48片口罩已非屬被告或王昱文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上網販賣口罩所使用之電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本院衡酌電腦乃普遍3C產品,取得容易,諭知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
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