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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1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VAN HAI(中文名:裴文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74號、第1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HAI(中文名:裴文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夾心吐司、椰香蔓越莓拔絲麵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沒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記載之「斐文海」更正為「裴文海」、第3行記載之「21時23分許」更正為「21時3分許」,暨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先後2 次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麵包2個(花生夾心吐司、椰香蔓越莓拔絲麵包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元)、蠻牛飲料1瓶(價值25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坦承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15074號111年度偵字第18041號被 告 BUI VAN HAI(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8月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HC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HAI(中文譯名:斐文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述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1日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

超商金礦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柯奕銘所管領之麵包2個(花生夾心吐司、椰香蔓越莓拔絲各1個,合計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藏放在口袋中,未予結帳即離去該店,所得供己食用殆盡。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㈡於111年3月7日9時20分許,在上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飲料

櫃中由店長柯奕銘所管領之蠻牛飲料1瓶(價值25元)得手,藏放在褲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適為柯奕銘察覺有異,追至店外並帶回BUI VAN HAI後,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BUI VAN HAI所竊取之前述飲料1瓶(已發還)。

二、案經柯奕銘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有關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H

AI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奕銘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採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拿取飲料1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竊盜故意,辯稱:其是忘記,忙著傳簡訊與講電話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經過情形,業據告訴人柯奕銘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紀錄光碟1片及監視紀錄翻拍照片68張、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依監視紀錄所示,被告拿取飲料前並無使用電話之情形,係於行竊後欲離開超商,始拿出電話佯為接聽,且被告走出超商店門後,於告訴人上前查問前,始終持續注意超商店員情形,見告訴人上前查問,被告旋即拿出飲料等情,足證被告始終知悉其有拿取飲料商品,且商品係藏放在口袋中,顯明知自己有竊盜行為並有意為之無訛,其確有竊盜犯行與竊盜故意,自堪認定,而被告使用手機之動作,僅係用於掩飾其竊盜犯行,所辯忙著傳簡訊與講電話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