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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穎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你殺小啦」、「殺小(誤植「殺三」)啦」一語,此乃閩南語發音,係質問對方為係何許人也、或者什麼之類等意思,屬於不耐煩或粗俗之質問言詞,但尚與辱罵詆毀他人人格或聲譽之言語或詞彙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屬於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竟於該員警執行職務時口出三字經之穢言為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自非允當;惟念及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餘之未成年人,年少氣盛,思慮尚未成熟,有欠週到,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更斟酌本件違法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25號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戴口罩,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滿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甲○○對其攔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台語向員警甲○○辱稱:「幹你娘!」、「你殺小啦」、「殺三啦」等語,以上開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蒐證錄影(含聲音)檔案光碟1張及譯文1份。(四)錄影檔案之擷圖照片4張。(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通知單影本1紙。(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1紙。(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22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等資料。(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影本1紙。(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