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佳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佳霖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補充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卓谷泳妹婿游松裕支配管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詹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持鑰匙竊取之手段,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所竊財物於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卓谷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本院衡酌機車鑰匙乃被告所有機車啟動工具,諭知沒收後,被告如欲啟動機車仍得再行打造,取得容易,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11年度偵字第16184號被 告 詹佳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霖於民國111年2月9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見卓谷泳所有、游松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卓谷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許通知詹佳霖到案說明,且經詹佳霖指引後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卓谷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谷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谷泳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游松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機車行軌跡紀錄翻拍照片2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光碟1片、查獲現場及機車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