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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紹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紹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紹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已相隔3日,非屬密接,顯係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而為之,應評價為獨立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店家新臺幣(下同)500元(參證人謝文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7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文規定。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竊得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店家500元,其金額已大於前揭犯罪所得(竊得之物品價值合計為308元),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12886號被 告 劉紹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謝文忠所管領之「酷Q彌軟糖」2包及「明治葡萄果汁軟糖」3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5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並供己食用殆盡。

(二)於111年2月2日上午7時21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謝文忠所管領之「統一阿華田」及「統一麥香奶茶」各1罐(共價值5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並供己食用殆盡。嗣經謝文忠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紹安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表示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元,又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