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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1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壽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壽臺損壞公務員查封之標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罪。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因本案係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撕毀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漠視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值非難,暨被告犯後坦承撕下損壞查封標示,學識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第1項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89號被 告 朱壽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朱壽臺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以107年度交簡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其為陳世展(不知情)管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同上巷15號等房屋,為家族成員陳世峰、魏碧雲等民事糾紛涉訟之標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法送達111年3月4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全八字第96號執行命令,告以訂於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於現場(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同上巷15號)執行揭示假處分裁定。前開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於同上時間,前往上開地址,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111年全更一字第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並以同上法院108年度司執全第426號公告揭示在同上建築物門牌處。詎朱壽臺明知上述查封標示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紅色印泥關防,竟基於損壞、除去公務員依法查封標示之故意,以徒手撕下2處門牌號碼上方牆面標示之方式,毀器上述查封標示。(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朱壽臺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二)告發人陳世峰、魏碧雲之告發筆錄。(三)查封標示執行完成影像列印資料。(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26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05號卷宗3宗、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假處分執行筆錄等資料影本。(五)原標示處現已無查封標示影像列印資料。(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損壞公務員依法查封之標示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4日、以107年度交簡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