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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圖利媒介性交正犯作為媒介性交之用,被告上揭舉止,自為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三、被告既為幫助犯,且幫助之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助長他人遂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致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及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且年齡已70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枚,原是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與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證明有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他人之意。從而,應認該門號SIM卡1枚目前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本案門號雖係上開應召站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有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所得。

六、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申辦手機門號並無任何資格、資力限制,可預見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係為掩飾實際犯罪行為人身分之用,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交付綽號「阿水」之人,嗣由「阿水」輾轉交予應召集團成員使用。該應召集團成員即以隨機傳送性交易廣告訊息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男客,並以前揭門號供不特定男客聯絡該應召集團使用。嗣經員警於110年1月19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蘭娜汽車旅館718號房間外,查獲應召站成員洪莉淇與男客林柏延以新臺幣6500元,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並循線查悉甲○○前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莉淇、林柏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2張、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通訊軟體「補夢網」聯絡證人洪莉淇為性交易及撥打證人林柏延手機之頁面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