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祐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祐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祐筠於民國111年1月12、13日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太平區搭載黃麟傑返回其同區住處,黃麟傑因而不慎將其所有之悠遊卡1張掉落在該車上,詎廖祐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以該悠遊卡支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5元。嗣因黃麟傑發現該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通知廖祐筠於111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到案說明,廖祐筠並將該悠遊卡提出為警扣案(已發還黃麟傑),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廖祐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麟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該悠遊卡之照片及消費明細表、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繳費紀錄、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祐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而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
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持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是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該卡消費完全與持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則被告侵占該悠遊卡後,持用該悠遊卡為前開支付停車費之行為,僅係花用該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要件不符,自不另成立犯罪,併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侵占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有兼職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以其所侵占之該悠遊卡支付停車費135元,為其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所侵占之該悠遊卡1 張,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麟傑,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