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苗中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為MIYA網路直播平台直播主甲○○之觀眾,2人因有金錢糾
紛,乙○○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4時許,在任職之臺中市南屯區7-ELEVEN便利商店使用手機上網,將自己MIYA平台帳號之大頭貼照片換成甲○○之照片,並將暱稱改為「三貓***叫甲○○」後,在MIYA直播平台公佈欄張貼甲○○本名及其女兒姓名、甲○○之出生日期、手機號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公然留言指稱「…主播還欠一萬元台幣不還錢…」、「已(以)他人公司名義借一萬,已經觸犯刑法第339條」及「還在外面欠那麼多錢,欠我25萬」及「差點被炸25萬」等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復於同日下午,接續在成員為乙○○、甲○○及另名友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甲○○臉書帳號截圖及上開個人資料,而以上開方式指摘、傳述甲○○涉及詐欺取財、惡意積欠債務等不實事實,足以貶損甲○○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且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用甲○○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利益。
㈡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MIYA平台廣播訊息截圖及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張貼涉及告訴人財務之私
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事項,而損及告訴人名譽乙節,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有買東西給告訴人,分手後要求告訴人返還先前購買之物;告訴人要其去借款25萬元,「還在外面欠那麼多錢,欠我25萬」是指告訴人欠別人2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64頁),告訴人則證稱:伊沒有欠被告1萬元,是被告主動買價值1萬元的保養品送伊,伊向被告說彼此只是朋友時,被告執意要伊返還1萬元;被告知道伊有車貸,但伊並未向被告借錢,被告也沒有說過要幫伊還錢,被告說差點被騙,是亂講的等語(見偵第26頁、第99頁),經核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糾紛,惟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25萬元,亦未以他人公司名義借款1萬元,且關於「主播還欠一萬元台幣不還錢」、「差點被炸25萬元」等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向其借款1萬元或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此應為被告與告訴人互生嫌隙後,對告訴人心生怨懟之情緒性用語,亦乏憑據以資認定被告所述為「真實」,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MIYA直播平台公佈欄及LINE群組中,張貼告訴人及其
女兒個人資料之行為,以及在MIYA直播平台公佈欄中接續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文字,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揭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於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係以公佈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使瀏覽者知悉其所誹謗之人,達成妨害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目的,其所為上述行為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兵役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別以108年度侵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第1案】、108年度簡字第7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第2案】,均確定。再因詐欺、竊盜等案,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第3案】、109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第4案】,均確定。上開第1至4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僅3月餘即再為本案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有金錢糾
紛而心生不滿,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以上開方式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破壞告訴人之隱私,更在網路直播平台公佈欄中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致無法成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