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鑫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鑫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明知立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與夢想地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地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補充更正為「明知立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煥哲,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夢想地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地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鑫連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被告與徐煥哲、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予共同正犯。而被告雖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因其與具有該身分之徐煥哲共同實行犯罪,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各期交予同一公司之多張統一發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獨立性薄弱,僅論以一罪已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104 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見解亦同)。
經查,本件被告與共犯徐煥哲、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即105年11月-12月一期)、就附表編號34至編號59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即106年1月-2月一期),各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即105年11月-12月一期)、就附表編號34至編號59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即106年1月-2月一期),係立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晚間7時10分、同年3月15日上午3時43分許,分別透過網路申報上開不實會計憑證,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209號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2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共犯徐煥哲未實際經營立成公司,僅為貪圖報酬,即依指示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領取立成公司之統一發票,使他人得以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情節、共犯徐煥哲因本案所判處之刑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736號偵卷第36頁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鑫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點,接續以立成公司名義,開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2億123萬8,50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夢想地公司以網路申報之方式作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夢想地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合計1006萬1,92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是納稅義務人雖收受他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然若未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即無從成立逃漏稅捐罪。再者,所謂虛設行號者,其本身並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故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從而,行為人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然其開立之對象若係虛設行號,或其開立之對象未將該不實統一發票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則行為人所為除應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處斷外,要無從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夢想地公司之負責人為羅文振,登記之營業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然該址出租人王樁安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時陳稱:未曾出租上址予夢想地公司,亦未聽過或見過羅文振等語;而夢想地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有偽造之嫌,亦查無薪資給付扣繳資料;另立成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為夢想地公司在上開期間唯一之進項來源;而夢想地公司開立予他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均有異常,難認係屬真實交易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9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13497號函及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夢想地公司恐無實際之營業行為,而屬虛設行號。是夢想地公司既難認有營業之事實,自非營業稅課徵之對象,縱有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逃漏營業稅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另論被告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36號被 告 李鑫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鑫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立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與夢想地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地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先於105年12月30日,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請領立成公司發票以供使用,再由不詳人士於其後之不詳時點,接續以立成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於106年1月15日晚間7時10分、106年3月15日上午3時43分,在某不詳處所,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立成公司之名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123萬850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夢想地公司以網路申報之方式作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夢想地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合計1006萬192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鑫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煥哲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本署107年度他字第1884號)相符,並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李鑫連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依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接續填製多張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當屬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附表編號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年月 銷售額 新臺幣(下同) 稅額 1 ED00000000 10511 110萬元 5萬5000元 2 ED00000000 10511 160萬1609元 8萬0081元 3 ED00000000 10511 188萬1370元 9萬4069元 4 ED00000000 10511 604萬9000元 30萬2450元 5 ED00000000 10511 636萬1400元 31萬8070元 6 ED00000000 10511 642萬4550元 32萬1228元 7 ED00000000 10511 575萬9500元 28萬7975元 8 ED00000000 10511 90萬元 4萬5000元 9 ED00000000 10511 57萬元 2萬8500元 10 ED00000000 10511 55萬元 2萬7500元 11 ED00000000 10511 117萬5000元 5萬8750元 12 ED00000000 10511 577萬3485元 28萬8674元 13 ED00000000 10511 596萬7748元 29萬8387元 14 ED00000000 10511 44萬2857元 2萬2143元 15 ED00000000 10511 41萬8000元 2萬900元 16 ED00000000 10511 588萬8220元 29萬4411元 17 ED00000000 10512 55萬1000元 2萬7550元 18 ED00000000 10512 100萬元 5萬元 19 ED00000000 10512 173萬2260元 8萬6613元 20 ED00000000 10512 95萬2381元 4萬7619元 21 ED00000000 10512 327萬7500元 16萬3875元 22 ED00000000 10512 56萬4000元 2萬8200元 23 ED00000000 10512 92萬9181元 4萬6459元 24 ED00000000 10512 50萬7600元 2萬5380元 25 ED00000000 10512 620萬8692元 31萬0435元 26 ED00000000 10512 463萬9140元 23萬1957元 27 ED00000000 10512 200萬元 10萬元 28 ED00000000 10512 625萬9747元 31萬2987元 29 ED00000000 10512 615萬5250元 30萬7763元 30 ED00000000 10512 574萬888元 28萬7044元 31 ED00000000 10512 658萬1376元 32萬9069元 32 ED00000000 10512 250萬元 12萬5000元 33 ED00000000 10512 150萬元 7萬5000元 34 MP00000000 10601 28萬5714元 1萬4286元 35 MP00000000 10601 27萬4152元 1萬3708元 36 MP00000000 10601 787萬4173元 39萬3708元 37 MP00000000 10601 29萬171元 1萬509元 38 MP00000000 10601 647萬2641元 32萬3632元 39 MP00000000 10601 665萬5073元 33萬2754元 40 MP00000000 10601 280萬元 14萬元 41 MP00000000 10601 28萬3162元 1萬4158元 42 MP00000000 10601 48萬元 2萬4000元 43 MP00000000 10601 396萬6200元 19萬8310元 44 MP00000000 10601 29萬9876元 1萬4994元 45 MP00000000 10601 535萬2984元 26萬7649元 46 MP00000000 10601 262萬150元 13萬1008元 47 MP00000000 10601 1022萬4758元 51萬1237元 48 MP00000000 10601 28萬1210元 1萬4060元 49 MP00000000 10601 221萬7536元 11萬877元 50 MP00000000 10601 732萬8164元 36萬6408元 51 MP00000000 10601 429萬7812元 21萬4891元 52 MP00000000 10601 428萬643元 21萬4032元 53 MP00000000 10602 514萬670元 28萬7034元 54 MP00000000 10602 325萬6390元 16萬2820元 55 MP00000000 10602 687萬8868元 34萬3943元 56 MP00000000 10602 455萬9386元 22萬7969元 57 MP00000000 10602 698萬3680元 34萬9184元 58 MP00000000 10602 217萬7840元 10萬8892元 59 MP00000000 10602 399萬5498元 19萬9775元 合計 銷售額2億123萬8505元 營業稅1006萬19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