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原記載「於110年7月21日18時許,因
不明原因不滿該醫院護理師趙于萱(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之犯意,在上開地點護理站,對……」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嗣因不詳原因對該醫院護理師趙于萱心生不滿,於110年7月21日18時許,明知趙于萱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正在該醫院護理站執行繕打護理紀錄之醫療業務,竟同時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護理站,對……」等語。⒉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原記載「又接續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並自恐嚇提升為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又承前同一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接續犯意,並自恐嚇提升為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適趙于萱進行發放藥品予其他病患之醫療業務之際,在……」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麗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⒉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
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先恫嚇告訴人趙于萱,嗣後進而徒手攻擊告訴人趙于萱發生實害,則其恐嚇犯意已提升至傷害之犯意,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嗣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上開密接時、地,以恐嚇、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趙
于萱執行醫療業務,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⒋被告所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傷害罪,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趙于萱為
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竟以前述恐嚇、徒手傷害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趙于萱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程度,且妨害告訴人趙于萱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趙于萱無調解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968號被 告 林麗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雲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德大樓之精神科住院治療,於110年7月21日18時許,因不明原因不滿該醫院護理師趙于萱(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之犯意,在上開地點護理站,對趙于萱恫稱「不要讓我遇到妳,如果遇到就會再打妳、讓妳好看」等語,致趙于萱心生畏懼,又接續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並自恐嚇提升為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病房內,以豆花潑灑趙于萱、徒手拉扯趙于萱前額頭髮用力搖晃,致趙于萱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並足以妨害趙于萱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趙于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林麗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趙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在場之護佐馬興龍、護理師李佳靜證述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衣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重論處傷害罪嫌。又請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於偵查中已表示悔悟,並撤回對同案被告即告訴人趙于萱之告訴,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