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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2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開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開芬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羅開芬雖辯稱:因為當時案由還沒有討論就要開票,也

沒有議案說明,強制表決就要通過,涉及我們住戶表達意見的自由,我是為了表達抗議,才拿走選票,是從桌上拿的云云。惟查:

⒈按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訴訟程序及法律

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而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間為一共同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固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瑕疵之救濟予以規定,然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2項也規定: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以,區分所有權人如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作為救濟,當無施行強制手段以私力救濟之必要。

⒉莒光新城社區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召開「111年度定期第1次

暨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本案會議),進行至「第十、討論事項及決議」之「案由一、112年度工作計劃書」投票開票過程中,在開票員張宏亮唱票至第5張票之際,被告羅開芬突然徒手強行抓取業已開票完成、放置於開票桌上之選票,雖經開票員張宏亮制止、要求歸還選票,被告仍拒絕返還,並於現場大聲爭執、咆哮,嗣警方到場才歸還選票等節,業經在場人員即證人梁成、張宏亮、王茂集、李其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甚明,復有現場照片、莒光新城111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1、84至86頁)。然如前所述,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倘認為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本應按照法律程序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之訴,當無容任區分所有權人得當場施以非法強制手段來干擾、妨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進行。況被告並非莒光新城社區之住戶,其雖自稱代理姐姐羅開芳出席本案會議,但實際上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之規定,則被告既非莒光新城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羅開芳之配偶、直系血親,或承租人,足見被告並不具備參與本案會議之資格,本案會議之任何決議、選舉結果均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權佯以代理人名義,干涉與其無關之本案會議進行,更無任由被告自行使用暴力,以喧鬧方式,強行將他人選票抽走之理。縱如被告所言,其動機是為維持本案會議之公正才為前述行為,惟被告率爾以爭吵咆哮、搶奪選票之方式表達意見,致使當日會議進行過程混亂不休,其行為實已干擾本案會議之進行。是以,被告搶奪選票、妨害證人張宏亮唱票等行為,顯為整體法秩序所不容許,難認具有正當性。綜上,被告之辯解乃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⒊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玉琦、戴龍寺、李國權、王蘭齡,

然被告之強制犯行,有前述現場照片、本案會議紀錄及證人梁成、張宏亮、王茂集、李其惠之證詞等為證,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足認被告強制之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縱經傳喚劉玉琦、戴龍寺、李國權、王蘭齡到院亦無解於被告上揭犯行,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㈡核被告羅開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莒光新城社區住戶

,不思由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透過合法程序表達訴求,竟由被告恣意以強制行為干擾本案會議之進行,致使當日出席之住戶無論對議案同意予否,均無法透過本案會議合法正當表示意見,且造成莒光新城社區需耗費額外之時間、費用等成本再次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且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68號被 告 羅開芬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開芬非莒光新城社區(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其因認莒光新城社區「111年度定期第1次暨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本案會議)未依正常程序進行,竟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4時30分許,趁本案社區住戶在本案社區大門廣場(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召開本案會議,並進行「112年度工作計畫」表決開票時,羅開芬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抓取業已開票完成、放置於開票桌上之選票5張,經開票員張宏亮制止,其仍持上開選票離開現場,以此強暴之方式干擾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進行,妨害該社區住戶順暢進行本案會議及清點開票結果之權利。嗣經在場之幹事王茂集報警處理,警方到場並要求羅開芬歸還上開選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告發及本案社區住戶梁成、張宏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具狀提出本案告訴,核其性質,應屬告發,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開芬固坦承有於本案會議中徒手抓取選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案由都沒有討論就要開票,也沒有議案說明,強制表決就要通過,涉及我們住戶表達意見的自由,我是為了表達抗議,才拿走選票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主席梁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張宏亮於警詢證述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王茂集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在場負責錄影紀錄之李其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本案社區111年度第1次及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現場錄影截圖暨現場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四、至告訴暨告發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客觀上有奪取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苟行為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然有未經許可而取他人財物之情事,仍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被告於客觀上固有徒手抓取業已開票完成、放置於開票桌上之選票5張等舉動,惟被告事後已歸還選票,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為了表達抗議,才拿走選票等語,其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有疑。況該等選票於社會通念上,並無相當財產價值,益徵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搶奪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