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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2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罐裝台灣啤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2瓶啤酒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難認良好;又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僅因一時貪念,即以上述方式竊取便利商店內之啤酒,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行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及其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82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啤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處刑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18號被 告 黃俊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斌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9時28分許、同日1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大里大發門市」內,均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金牌台灣啤酒500CC1瓶」,得手後,將其中1瓶藏放在口袋內,另1瓶台灣啤酒持往櫃台結帳後即離去,以此方式接續竊取2次共2瓶,價值新臺幣82元。嗣經代理店長鄭鈴齡盤點發現商品短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鈴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鈴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4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接續於犯罪事實一竊取之物,係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係其竊盜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