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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2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淑珠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是真的要買車,當時沒有工作,剛好缺錢就賣掉云云。惟查:被告以零頭期款並分24期之方式購入機車,然其明知簽署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上載明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仍於購車後甫滿1月即轉售他人,且均未曾繳納貸款,顯見其於購買機車之時,已有詐欺之犯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劉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及意願,而使仲信公司誤認其有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以上開手法獲取本案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願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之意見,此有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顯已彌補自身過錯而有悔悟之心,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之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代其支付機車款項,而取得價值8萬3,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被告固然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立,然其實際上尚未履行給付,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若被告事後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告訴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被 告 劉淑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1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珠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海蔦輪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蔦公司),佯稱欲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向海蔦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透過海蔦公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財力依約自同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分24期,每期繳付3744元,且同意分期付款申請表所載於分期付款期間不得過戶或轉讓上開機車,因而支付價金8萬3000元予海蔦公司。嗣劉淑珠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107年12月6日即將上開機車過戶予宋義輝,且未曾繳付貸款,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淑珠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真的要買車,剛好缺錢就賣掉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陳冠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廠商資料表、應受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紀錄、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