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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2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沛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8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吳沛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為「111年10月18日晚間8時42分許至9時35分許」,第3行補充為「接續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沛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載數項商品,應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有填補等情節。暨參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與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有意願與家樂福公司調解,惟因家樂福公司表示無調解意願故雙方迄今未成立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應有正視己過且有積極彌補之意,再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額尚非甚鉅,且已全數返還,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84號被 告 吳沛諼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8時4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置於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33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自從該賣場3樓之出口離去。嗣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安全課警衛長鄒彥宸發現遭竊,上前阻攔吳沛諼離去,並報警處理,吳沛諼主動交付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予警方扣案(均已發還鄒彥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乃民法上有權利能力而取得法律上人格之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故,除自然人以外,取得法律上人格之機關或公司皆得為告訴人。至於其他不具法人格之團體,自不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更無從為告訴人。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而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言(公司法第3條第2項)。因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既不具法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是以,本案如果以公司名義提出告訴,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並無告訴權,又鄒彥宸在該公司之職位為台中文心分公司安全課警衛長,亦難認係對於財產具有管領力之人,本件應為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經證人鄒彥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沛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職員即證人鄒彥宸等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雞仔牌備長炭鞋用 共1包 共139元 2 輕巧直立型吸濕包 共2包 共318元 3 Plantur39 洗髮露 共1罐 共499元 4 桂圓紅豆米糕粥 共3罐 共225元 5 台糖紅鮭魚骨 共2組 共252元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