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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2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徒刑期間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9月15日,之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期間109年9月16日至109年12月11日,再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期間109年12月12日至110年1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皆為故意犯罪,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仍置若罔聞,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義務違反程度,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91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加害人。上開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後,甲○○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臺中市政府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甲○○有按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甲○○亦於110年4月間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2個月。嗣因甲○○居住在新北地區,經轉介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出席狀況不甚穩定,迄至110年11月間僅完成2次課程,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多次電聯甲○○,皆因關機而無法聯繫,再經臺中市政府通知甲○○陳述意見,甲○○仍未回應。嗣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11年3月1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甲○○新臺幣1萬元,並命甲○○於111年4月14日下午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已合法寄存送達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戶籍地等址,惟甲○○屆期仍未到場。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㈡性侵害加害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00

0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26日中市衛心字第1090260561號函及送達證書、處遇通知書、110年1月11日性侵害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簽到簿、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4月16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034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10年4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00000號函、110年8月11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2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執行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計畫簽到表、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300000號函、111年1月5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電話聯繫紀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及送達證書。

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二、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曾送達處遇通知書予被告簽收,其內載明第一次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間、地點,被告亦有到場簽署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該等文件均教示未到場之法律效果。其後被告陸續接受處遇,於110年4月間申請更改到新北地區上課,案件經轉介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後,被告僅於111年8月20日、同年9月3日到場,其中一次簽到表內填載現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嗣承辦人撥打電話予被告,惟因關機而無法聯繫,臺中市政府亦通知被告陳述意見,函文送達至戶籍地及○○路等址,仍未見被告答覆。最終主管機關依規定裁罰被告,函文寄存送達至戶籍地等址,招領後仍無人領取。審酌被告曾接受處遇,已知悉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其後如遷移他處,或有其他未能遵期上課之正當事由,理應積極聯絡主管機關,惟被告或稱工作繁忙未能上課,或稱未前往各址領取信件,對處遇之事漠不關心,顯係有意輕忽行政機關之通知,自應承擔法律上不利益。此與最初即居住他處、未曾收受任何通知之情況有異,自不能僅因最終裁罰並限期履行之函文以寄存方式送達,即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