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2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楷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楷燿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張云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不慎遺忘在何厝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之取鈔口內,且告訴人亦曾返回何厝郵局尋找,並非不知上開提領之現金於何時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林楷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遺忘在該自動櫃員機取鈔口內之現金,未思聯絡郵局承辦人員處理、亦未即刻送往警察機關招領,反將之據為己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徒增所有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侵占之現金已全數提出予員警查扣,並實際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因遭侵占物已全數歸還,不願追究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5、29頁,本院卷第13頁);並審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輕微,且所侵占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1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與告訴人領回,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43088號被 告 林楷燿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燿於民國111年8月22日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前,見該處自動櫃員機之取鈔口為開啟,其內有張云瑄於同日9時23分辦理提領後漏未取出之千元紙鈔10張(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上開紙鈔而侵占入己。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紙鈔10張(已發還)。

二、案經張云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楷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云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張、採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財物業經返還或發還告訴人,並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