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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2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振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振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等語,應更正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準此,犯人行竊後遺棄之贓物,自應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查,被害人沈智凱於警詢時證稱:其短夾係於110年12月13日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參見警卷第65頁)等語;另被害人張戎狄於警詢時則證稱:其皮夾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參見警卷第69頁)等語,足見前述短夾或皮夾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並遭行竊者棄置,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即犯人行竊後遺棄之贓物,而非屬遺失物甚明。

㈢核被告温振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誤載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侵占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造成

他人尋回犯人行竊後遺棄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其所侵占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32號被 告 温振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振華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7時許,在臺中市某停車場內,拾獲沈智凱前於同年月13日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方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所失竊之短夾1個(黑色,內有沈智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以及來源不明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短夾侵占入己。另又於110年12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附近某處路面,拾獲張戎狄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所停放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之皮夾1個(咖啡色,內有張戎狄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970-NTM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百元紙鈔各1張,以及拾元硬幣7枚等物),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嗣於110年12月15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與南興北二路交岔路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員警在其隨身皮包扣得上開皮夾2個(除悠遊卡1張外,均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振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智凱、張戎狄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先後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侵占之財物業經返還或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惠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