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孟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孟憲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被告利用告訴人林晏辰急需現款,貸與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7,5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經換算年息遠超過民法及票據法所定年息5%、6%之法定利率、民法所定不得超過年息20%之契約約定利率,及一般民間借貸月息為2至3分(即月息2%至3%)之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被告貸予告訴人即借款人金錢,且已收取利息,被告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於108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更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退步言之,縱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詳加舉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圖謀收取重利而借款與告訴人,易導致告訴人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斟酌被告重利犯行之利率及收取之重利金額,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被告已取得預扣之第一期利息7,500元、手續費2,000元,以及第二期利息7,500元,第三期利息7,500元、遲延罰款3,000元,上述共27,5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與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無涉,尚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物品,為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供擔保借款之用,屬被告貸款予告訴人之債權憑據及擔保,其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仍須依憑上開憑證行使,且於告訴人清償本金後,被告即負有返還該本票予告訴人之義務,若將上開物品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970號被 告 江孟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博吉門市,趁林晏辰因亟需資金繳納子女學費之際,貸予林晏辰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月利息7500元,且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7500元及手續費2000元,林晏辰實際僅取得2萬500元,並由林晏辰簽發面額分別為4萬元、6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張及聲明書、借貸和解書等作為擔保。嗣林晏辰先於同年7月6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之巷口,支付7500元之利息,復於同年8月9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東光門市,支付7500元之利息及遲延罰款3000元,江孟憲則以此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迨因林晏辰無力清償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明義門市,查獲前來收取利息之江孟憲,經其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方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晏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孟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晏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證據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其犯罪所得2萬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涉犯重利罪而自告訴人處所取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並未因被告涉犯重利罪而消滅,是該等物品為被告之債權憑證,並非犯罪所得,被告仍得對告訴人主張其為票據債權人,就本金及未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享有本票債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法務部98年6月29日法檢字第0980802594號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本票(面額4萬元、NO:002108) 1張 2 借據(金額4萬元、NO:002108) 1張 3 聲明書(NO:002108) 1張 4 借貸和解書(NO:002108) 1張 5 本票(面額6萬元、NO:002134) 1張 6 借據(金額6萬元、NO:002134) 1張 7 聲明書(NO:002134) 1張 8 借貸和解書(NO:002134)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