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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2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林英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竊取之EXSIOR自小客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竊取犯行而獲取之新臺幣1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26866號被 告 陳建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行車糾紛之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空地,經該空地承租人廖美珠委託清理空地上物品及貨櫃屋。詎陳建佑明知空地上、林英芬所有之EXSIOR自小客車(未掛車牌,原牌照號碼4311-C9號,下稱EXSIOR車輛)並非屬廖美珠委託之範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擅將EXSIOR車輛販售予某報廢場而竊取之,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委託拖吊車司機吳惠風(兼老闆)、王國瑋(上2人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牌照號碼735-SF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址拖吊EXSIOR車輛至陳建佑指定處所,惟無法提供EXSIOR車輛之行照及報廢單而無法賣予報廢場,後由吳惠風先墊付1萬元予陳建佑,雙方簽定買賣合約,吳惠風將EXSIOR車輛拖吊暫放在其經營之萬豐汽車材料行旁。嗣林英芬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通知吳惠風、王國瑋到案說明,扣得吳惠風主動交付之EXSIOR車輛(業已發還林英芬),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佑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英芬、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惠風、王國瑋、證人廖美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張、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計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388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70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