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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2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恩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8月3日」應應更正為「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日」。

㈡、增列「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吳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利息既係由本金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依上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雖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惟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並收取高額重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借款人受害匪淺,且重利犯行借款人多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貪圖不法利益,致罹刑章,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具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深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亦即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係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所訂定。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包含預扣之4,000元利息、其他費用4,000元及被害人匯款之利息3萬1,0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被害人以3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7頁)在卷可稽,然被告並未將犯罪所得全部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尚有4,000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參諸前述規定及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06號被 告 吳政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李松柱,並約定6日為1期(即每月5期),每期利息4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及其他油資等費用4000元,李松柱實拿1萬2000元(4000除以2萬乘以60乘以100%,年利率1200%),並簽立面額4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吳政恩,李松柱即自11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以無摺存款或ATM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吳政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繳納期利息3萬1000元予吳政恩,吳政恩即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李松柱不堪重利負荷而報警處理,而李松柱於111年8月5日返還本金2萬元予吳政恩後,吳政恩仍向李松柱表示尚有利息4000元未繳,2人相約於111年8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德利路與德利路110巷口前碰面繳息、返還本票事宜,同日16時43分許吳政恩到場後,經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吳政恩,並扣得系爭本票1張。

二、案經李松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吳政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松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三)被害人李松柱提出之存款收執聯照片影本數張、ATM交易明細照片1張、被害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賴」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四)系爭本票影本1張。(五)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六)扣案之系爭本票1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查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3萬5000元(繳納之利息3萬1000元及油資等費用4000元),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