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裴美莉」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偽造文書之部分,增列「於111年6月14日,霧峰分局製作之指紋卡片上偽造『裴美莉』之署名1枚、指印10枚及掌印(手指、手掌)4枚,表示其為『裴美莉』本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亦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上開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上開筆錄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該筆錄確認欄位內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仍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警詢筆錄)、2(權利告知書)、6(偵查筆錄)、7(歸案證明書)、8(偵查筆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裴美莉」之簽名及指印,僅係單純表明對文書內容或調查詢問無異議,並無製作文書或為意思表示之意,應認不具文書性質,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告知親友通知書)、4(告知本人通知書)、5(指紋卡片)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裴美莉」之簽名、指印及掌印,被告除有表示係受逮捕人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裴美莉」名義決定是否同意通知親友之意思,係就對該等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被告復將該等通知書交由承辦員警而行使,此部分所為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嗣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偽造指紋卡片部分之事實,惟該等事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7日間偽造如附表所示「裴美莉」之署押、指印及掌印,係於短時間內陸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他人隱避,竟頂替接受司法機關偵查並偽造他人署押、指印及掌印,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並侵害他人之文書信用性,更影響我國司法機關調查犯罪確認人別之正確性,徒耗司法資源,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嚴重性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文書內偽造之他人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沒收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同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換言之,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章、印文或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44年台上字第864號、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等件,既已交由警局以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頁碼 1 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簽章欄 偽造之「裴美莉」署名、指印各2枚 (另於筆錄騎縫處有指印2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24頁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章欄 偽造之「裴美莉」署名、指印各1枚 偵緝卷第25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奈印」欄 偽造之「裴美莉」署名、指印各1枚 偵緝卷第27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奈印」欄 偽造之「裴美莉」署名、指印各1枚 偵緝卷第29頁 5 指紋卡片 偽造之「裴美莉」署名1枚、指印10枚、掌印(手指、手掌)4枚 偵緝卷第43-44頁 6 111年6月14日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簽章欄 偽造之「裴美莉」署名1枚 偵緝卷第50頁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 「備註」欄 偽造之「裴美莉」署名1枚 偵緝卷第51頁 8 111年7月7日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簽章欄 偽造之「裴美莉」署名1枚 偵緝卷第62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55號被 告 黃金菊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菊與裴美莉均係越南籍新住民,裴美莉前因侵占案件經本署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發布通緝在案,合先敘明。緣於111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裴美莉之某不詳男性友人騎乘裴美莉所有之機車途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時,因其無照駕駛為警攔檢查獲,該男性友人乃聯繫裴美莉,裴美莉再委託黃金菊到場將車領回,而黃金菊明知裴美莉另案通緝中,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頂替人犯之單一犯意,於111年6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領取上開機車時,冒稱係「裴美莉」本人,並於權利告知書上偽造「裴美莉」署押1枚(含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次)、於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裴美莉」署押1枚(含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於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裴美莉」署押1枚(含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表示其為「裴美莉」本人,並將上述「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執之交予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復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吉峰派出所接受警方製作詢問筆錄時,接續在警詢筆錄上偽造「裴美莉」署押1枚(含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表示其為「裴美莉」本人。再於111年6月14日下午5時36分許,經警方解送至本署拘留室接受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接續在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偵訊筆錄上偽造「裴美莉」署名各1枚,表示其為「裴美莉」本人。又於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本署檢察官偵訊時,接續在偵訊筆錄上偽造「裴美莉」署名1枚,表示其為「裴美莉」本人,足生損害於上開警察機關及本署偵辦刑案之正確性及「裴美莉」本人。事後經警方比對黃金菊指紋卡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留存檔案資料,發現兩者指紋資料明顯不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金菊僅坦承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罪嫌,辯稱:伊跟裴美莉是同鄉,當初是裴美莉用LINE通知伊幫忙一下,說她的機車被撞,放在警察局那邊,請伊幫忙一下,伊真的不知道裴美莉有罪犯身分云云。然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裴美莉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5065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1年7月1日刑紋字第1110800164號函、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卷(內有歷次偵訊筆錄、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裴美莉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警方詢問其是否知悉遭通緝及通緝期間藏匿何處,其答稱其就係通緝犯「裴美莉」本人,通緝期間均在家中等語,顯見被告至遲在冒名應詢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友人「裴美莉」另案遭通緝一事,是其上開辯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本署偵訊筆錄上偽造「裴美莉」之署名或指印,因該等文書係由承辦員警、檢察官與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裴美莉」名義偽造署押,僅係單純表明對文書內容或調查詢問無異議,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不具文書性質,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另被告於「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上偽造「裴美莉」之署名或指印,被告除有表示係受逮捕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裴美莉」名義決定是否同意通知相關人,及表彰業經警方逮捕歸案解送本署,留存該文書以資證明之意思,顯然對該等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復將該通知書交由承辦員警及本署檢察官處理而行使之,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為隱匿友人裴美莉身分,冒用裴美莉年籍接受警方詢問,核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頂替等罪嫌,均係基於逃避警方查緝通緝犯「裴美莉」之同一目的,利用冒名應訊機會,在同一司法個案追訴程序,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侵害國家法益及「裴美莉」個人法益,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本案偽造之「裴美莉」署名、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