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耿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耿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原記載「妨害董欣
巖駕車行駛權利,及脅迫董欣巖行無義務之事。」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妨害董欣巖駕車通行權利。」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劉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被告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其有遭被害
人董欣巖駕駛公車逼車情況,不思循正常投訴管道,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多次將其騎乘之機車橫停於上開公車前方阻擋公車去路,並下車走向公車敲打公車車窗,造成往來車輛通行之危險,並妨害被害人董欣巖行使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31183號被 告 劉耿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安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中村加油站旁公車停靠站路旁暫停時,適董欣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行駛至劉耿安機車後方停靠,劉耿安認雙方距離甚危險而有遭逼車情形,心生不滿,詎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單一接續犯意,騎乘前述機車跟隨董欣巖之公車,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路○○○○○路0段○○○路○○路○○○○路000○0號前等處,將機車橫停在公車前方,阻擋公車之行進,並下車走向公車敲打車窗,而以此方式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妨害董欣巖駕車行駛權利,及脅迫董欣巖行無義務之事。嗣為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耿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欣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行車紀錄翻拍照8片、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