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穎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232號、111年度偵字第37541號、111年度偵字第4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金穎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雞肉火腿腸肆罐均沒收;偽造「威威」之印章壹只、印文貳枚;偽造「威威 WIWIK SUSIADT」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竟基於非法輸入禁止輸入檢
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女子『AMOY』,……」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MOY』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非法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透過『AMOY』……」。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WIKWIK SUSIADI」之記載,應更正為「WIWIK SUSIADT」。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先偽造威威名義之印章1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證據證明『AMOY』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威威』之印章1顆……」。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再於110年4月25日於個案
委託書上,蓋印「威威」印文2枚以偽造個案委託書1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於110年4月25日『個案委託書』之委任人簽章欄,偽造『威威 WIWIK SUSIADT』之署名2枚,及『威威』之印文2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金穎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
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犯行,與綽號「AMOY」之成年
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佳羿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輸入扣案雞肉火腿腸4罐;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威威」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本於非法輸入檢疫物之單一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其所犯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論處。
㈣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
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之健康,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其復偽造「威威」之印章及前揭個案委託書予以行使,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輸入之雞肉火腿腸4罐數量非鉅,且幸為海關人員即時查獲,尚未生嚴重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購入之上開雞肉火腿腸係為供自己食用(見偵37541卷第63頁),並非供商業販售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37541卷第6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
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顯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輸入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本件扣案之雞肉火腿腸4罐,非屬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認定業經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為沒入處分,而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偽刻「威威」之印章1只,及於110年4月25日個案委託書
上偽蓋「威威」之印文2枚、偽簽「威威 WIWIK SUSIADT」之署名2枚,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前揭個案委託書業已經由不知情之佳羿公司交予臺北關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32號111年度偵字第44877號被 告 蔡金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及發交偵辦,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穎明知印尼為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之非疫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竟基於非法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女子「AMOY」,將蔡金穎透過親友代購之「含雞肉火腿腸」4罐(重2.1公斤)代為寄至臺灣地區。嗣「AMOY」再委由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稱佳羿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10680YK50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經臺北關關員於110年4月10日8時許儀檢後察覺有異,會同佳羿公司開箱查驗,察覺上情。因臺北關再以110年4月22日北普竹字第1101019765號函要求佳羿公司需提出載明報單號碼、委任日期、納稅義務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連絡電話之委任書,並檢附身分證(或其他附有相片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AMOY」經佳羿公司通知後即將此事通知蔡金穎,蔡金穎為順遂取得上開「含雞肉火腿腸」,明知未取得其在臺之印尼籍友人WIKWIK SUSIADI(中文姓名:
威威)同意代為刻製「威威」字樣印章以及在委託書上蓋印「威威」印文而以此方式製作個案委託書之情況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偽造威威名義之印章1顆,再於110年4月25日於個案委託書上,蓋印「威威」印文2枚以偽造個案委託書1份,用以表示委託佳羿公司申報輸入上開快遞貨物1批之人為威威,之後將該偽造之個案委託書1份透過不知情之「AMOY」、佳羿公司交予臺北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威以及臺北關對於進口貨物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交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威威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4月27日防檢竹動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111年7月4日防檢竹動字第1111555088號、110年9月13日檢竹動字第1101555779號、110年10月5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5966函、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臺北關110年4月22日北普竹字第1101019765號、110年7月5日北普竹字第1101038067號、110年9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123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貨物照片、臺北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佳羿公司提供之派件明細、連線/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個案委任書、證人威威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佳羿公司陳述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訂單對話紀錄、「AMOY」臉書頁面照片、行政院農委會110年10月20日農防字第1101481646號公告及所附表一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而犯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非法輸入檢疫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間,應具有方法目的間之關係,可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斷。被告偽刻之「威威」字樣印章2顆及載有上開字樣印文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