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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2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仁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仁泉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仁泉於民國110年1月14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商港管制區南外堤燈塔垂釣,因違反商港法,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警員查獲並裁罰,張仁泉為脫免裁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虛報胞弟姓名「張仁和」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並冒用「張仁和」身分接受稽查,並於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查獲違反商港法紀錄表行為人簽名欄內,偽造「張仁和」之署名後,將之交付予稽查警員,表示為張仁和本人簽名及已收受該通知之意,足生損害於張仁和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商港法調查之正確性。嗣張仁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始悉係張仁泉冒名接受稽查及開立罰單,經警通知張仁泉到案說明,張仁泉亦坦承冒名一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本院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冒名於警局逮捕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欄」內簽名、按捺指印,當認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1所示文件偽造「張仁和」署押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核其文件性質,與上開警局逮捕通知書,亦或交通案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類似,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通知其上內容之意,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訊問時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俾使被告知曉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冒用「張仁和」名義為上開犯行,足生損害於

被害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罰執行之正確性,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耗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查獲違反商港法紀錄表行為人簽名欄內署押1枚,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查獲違反商港法紀錄表 左列查獲違反商港法紀錄表上行為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仁和」署押1枚【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56號被 告 張仁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泉於民國110年1月14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商港管制區南外堤燈塔垂釣,因違反商港法,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警員查獲並裁罰,張仁泉為脫免裁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虛報胞弟姓名「張仁和」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並冒用「張仁和」身分接受稽查,並於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查獲違反商港法紀錄表行為人簽名欄內,偽造「張仁和」之署名後,將之交付予稽查警員,表示已收受該通知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仁和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商港法調查之正確性。嗣張仁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方悉係張仁泉冒名接受稽查及開立發單,經警通知張仁泉到案說明,張仁泉亦坦承冒名一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仁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查獲違反商港法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現場圖、案發地點現場照片、警製職務報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被告及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之「張仁和」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