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佩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佩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陳芃
蓁不滿,即任意公開屬告訴人之私生活事務,同時以帶有對其人格貶損之文字批評告訴人,使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觀覽,造成告訴人之名譽貶損,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與其透過網路以文字散布之深度及廣度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告訴人表示和解條件為被告不要繼續在抖音網站上提及告訴人曾私訊被告男友之事,並公開道歉,但被告表明做不到(見偵卷第41頁),故雙方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係以在抖音網站張貼文章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其復於警詢中陳稱可於受訊時親自操作供檢察官確認該文章僅好友可觀看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係利用其所有之手機發布上開文章,故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手機並未扣案,且審酌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違禁物,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78號被 告 林佩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君因不滿陳芃蓁曾以抖音平臺傳送私訊予其男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住處連結上網後,先在抖音平臺將陳芃蓁之個人照片擷圖後,使用暱稱「舒心時尚美學」(ID:LUCKZ000000000000)帳號,在關注者有5、600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抖音平臺發布前開擷圖,並上傳內容:「…這個破麻就是來私訊我男朋友的#說我的壞話#我全部都有擷圖下來#還繼續來我的小帳偷看我#妳是很哈他嗎?…」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貼文,足以貶損陳芃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陳芃蓁檢具相關事證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芃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芃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擷圖資料,(四)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擷圖內容,(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葉威廷於111年10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查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兩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