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
役男徵兵處理罪。本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同法條第3款之罪,係針對役齡男子「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情狀,乃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必然結果;況本罪(即同法條第7款之罪)係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所增列(將「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罪之規定,而不另論同法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
開義務,於經核准出境後,竟任意滯留國外未歸,且經催告後仍未如期返國接受役男徵兵處理,非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抑且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並損及我國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出境後滯留不歸之期間長達10多年,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移居美國工作、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23頁;本院卷附之被告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兼顧公允。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民國71年生之徵兵及齡男子,自94年7月7日出國,明知依法應履行兵役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滯留國外未歸,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下稱西區公所)於106年7月7日以公所文徵三字第1060016099號函催告其於文到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上揭函文並經該公所於106年7月12日以公所文徵三字第1060016137號公告黏貼在公告欄,以此公示送達之方式,經60日對甲○○發生送達效力。嗣該公所再於107年5月1日以公所文徵二字第1070009049號寄送徵兵檢查通知書,並於同日以公所文徵二字第1070009050號公告黏貼公告欄,以此對於同一當事人公示送達之方式,於翌日起對甲○○發生送達效力,該函文亦於107年5月17日送達甲○○之母曹美麗,由曹美麗轉知甲○○應返國接受徵兵檢查。詎甲○○明知應返國接受徵兵檢查,屆期仍未返國,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西區公所106年7月7日公所文徵三字第1060016099號函及送達證書、西區公所106年7月12日公所文徵三字第1060016137號公告暨張貼在公告欄之照片、西區公所107年5月1日公所文徵二字第1070009049號函及送達證書、西區公所107年5月1日公所文徵二字第1070009050號公告暨張貼在公告欄之照片、被告之母曹美麗於107年5月17日簽收之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核准出境,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