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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2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育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育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育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同年月18時」之記載,應更正為:

「111年11月19日」、第8行:「持拖把揮擊賴峰杰及廖英廷」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0時52分許」,並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2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不願配合警員執行公務,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賴峰杰及廖英廷施以強暴脅迫,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2張,業經被害人陳榆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2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91號被 告 游育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育豪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陳榆家經營之彩券行內,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2張(合計價值新臺幣400元,已發還),得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榆家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於同年月18時0時40分許,前往游育豪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查訪時,游育豪明知在場之賴峰杰及廖英廷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仍基於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拖把揮擊賴峰杰及廖英廷,當場對賴峰杰及廖英廷施強暴脅迫,並使廖英廷配載之帽沿燈遭擊落地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榆家、賴峰杰、廖英廷、游新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及現場錄影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