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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2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皓昱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皓昱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與龐敏惠解約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開始承租至110年5月11日與龐敏惠解約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房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加維護,竟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房屋內多樣物品遭破壞,更剪斷電線導致無法簡易修復須重新拉線,工程浩大,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0頁)、知所悔悟,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毀損所承租房屋內之物品眾多且修復困難、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05號被 告 林皓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昱原向龐敏惠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之23居住。林皓昱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與龐敏惠解約前某時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上址配電箱、電熱水器、燈座、插座等之內部電線、床墊、桌子等,且未經龐敏惠同意更換房屋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龐敏惠。嗣因林皓昱退租,龐敏惠於110年5月11日18時許,在上址點交房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龐敏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皓昱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龐敏惠於警詢及本署偵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遭毀損物品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報價單2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皓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