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博淵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博淵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林博淵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初起至同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西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擺設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機臺2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罪。
㈣被告前因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㈤),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業經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機臺2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等電子遊戲機具有射悻性,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士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009號被 告 林博淵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淵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初起至111年8月8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西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將其承租之編號20、37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機臺,加裝彈跳台、彈跳網等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並將取物爪即機器手臂改為吸取式,而將上開選物販賣機,變更為電子遊戲機,再插電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機臺內擺放空鐵盒之代夾物,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即可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吸取置放在機檯櫥窗中之圓形茶葉罐,如茶葉罐掉入洞口,顧客即獲得把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戳戳樂之獎項為價值300元之各式日本公仔,如未夾中,則所投入硬幣即歸林博淵所有,林博淵即以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嗣警接獲檢舉,於111年8月8日17時許,至上址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博淵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蒐證照片、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經濟部111年8月23日經商字第11102277720號函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至110年4月6日遭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否認就上開犯行獲利,本件亦無證據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