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可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可芯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可芯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7之住處,因有家庭糾紛而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曾建維、王赫伯據報後到場,吳可芯因不滿曾建維、王赫伯未配合其提出之請求,明知曾建維、王赫伯均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其職務、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曾建維、王赫伯以言語「反正你們警察就是廢物」、「廢物啊」辱罵,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曾建維、王赫伯及其警察職務,旋經曾建維、王赫伯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後,吳可芯因不滿遭逮捕,即以強力抗拒、出腳踢擊之強暴方式,妨害曾建維、王赫伯執行公務,致曾建維受有雙手掌點狀擦傷、王赫伯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建維、王赫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文昌派出所警員遭妨害公務案件錄音錄影畫面逐字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49人勤務分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曾建維、王赫伯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之侮辱公務員及其執行之職務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接續以「反正你們警察就是廢物」、「廢物啊」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曾建維、王赫伯2 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及其執行之職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者,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前述言詞當場侮辱曾建維、王赫伯2人,受辱員警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然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曾建維、王赫伯以言語辱罵並侮辱其執行之職務及出腳踢擊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依社會通念,應包括地評價為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處斷。聲請簡易判處刑刑意旨認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員警曾建維、王赫伯,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然被告上開言語,除辱駡員警個人之外,亦含有貶抑、輕篾其2人執行之警察職務之意涵,是被告所為亦與同條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之構成要件相符,亦應論以該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以該罪,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本院自應予以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曾建維、王赫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於其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言語辱罵並侮辱其執行之職務及以出腳踢擊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並藐視法秩序之規範,其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曾於109年10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經前案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在心,法治觀念淡薄;再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有飲酒(經警施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見偵卷第67頁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其可能因飲酒後自我控制能力較差而情緒失控,致其行為失當,並念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稍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無業(詳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