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中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陳世佳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建中係清境靜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清境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黃建中於民國107年8月間,明知清境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票據履行能力均不佳,其個人亦負有高利貸債務而難以周轉,透過不知情之吳玄景之介紹,結識陳世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清境公司,隱匿上開情事,向陳世佳佯稱:清境公司客戶有1000多家,每月可賺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云云,致陳世佳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與黃建中簽署合作契約書,並簽發票據號碼WE0000000號、票據金額80萬元之支票予黃建中。黃建中另委由不知情之黃志凱代為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提示兌現該80萬元支票,並用以償還其債務。嗣陳世佳因黃建中遲未依合作契約書支付紅利,請求履行未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8偵34036卷第25-36頁、第105-107頁,111偵緝1326卷第93-95頁)相符,亦有合作契約書影本、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108偵34036卷第39-4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或處分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清境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於清境公司之營運、財務以及其個人財產狀況等情事,均較告訴人更為清楚、熟悉,而事業經營項目、負責人之個人情況、商業獲利及成本等財務狀況等等,均屬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之重要因素,依據誠信原則,被告自負有此一交易上重要資訊之告知義務,被告卻消極隱匿其個人與清境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又告知足使人誤認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之言語,果使告訴人因誤認清境公司之財務、營運狀況而同意投資,並簽發80萬元支票予被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上開隱匿交易重要因素之行為,同屬詐術之施用,且與告訴人陷於錯誤間有因果關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之事實,固據聲請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佐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堪可認定。惟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目的、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迥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反社會性或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項情狀,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即不得僅憑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因詐欺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33-38頁),又身為公司實質負責人,當深知詐欺犯罪之嚴重性與交易誠信之重要性,卻不思以合法途徑填補個人與公司財務缺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使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後,主動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至本院訊問時止均有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51頁),並就尚未賠償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59-60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院判決時止已逾5年,其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38頁)。被告本案所為固然非是,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先前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已近14年,一時迫於公司財務周轉問題,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主動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至今近1年均有按期履行,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可徵被告應有認知其本案行為之可非難性,亦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積極舉措,與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或消極未為任何作為者之態度究屬有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本案調解情形等等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中司刑簡移調字第9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所稱「其變得之物」,係指犯罪與利得之間,因介入其他法律或事實行為而欠缺直接關聯性之「間接利得」,包括因運用而得之財產及以利得換得之替代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詐得票據金額80萬元之支票後,已經提示兌現而取得同
額款項,該筆80萬元款項核屬被告以其本案犯罪所得換取之間接利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全部予以沒收,惟被告迄今已償還11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即獲滿足,被告亦不再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故僅就被告尚未履行之69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賠償而有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款項,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另行扣除;如已執行,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即本院112年中司刑簡移調字第96號調解程序筆錄):
黃建中願給付陳世佳新臺幣69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