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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2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0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一般毀損罪,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足成立。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文彬故意持塑膠袋裝載不詳重物,砸向告訴人許幸儒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前擋風玻璃與雨刷片無法再供通常使用,已然使該車前擋風玻璃與雨刷片喪失通常效用而損壞之,堪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恣意

損壞他人車輛前擋風玻璃與雨刷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97號偵查卷宗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79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26797號被 告 林文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與許幸儒素來相處不睦。緣許幸儒於民國111年3月6日14時45分許,將平日由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為許幸儒之弟許家豪),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昌平路上路邊停車格內。林文彬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22時46分許,持塑膠袋裝載不詳重物,砸向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暨雨刷片損壞。嗣許幸儒於111年3月7日0時50分許,前往駕駛該車時,發現該車前擋玻璃破損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幸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幸儒指訴綦詳,此外,復有被告手持裝載不詳重物之塑膠袋砸向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暨雨刷損壞之照片2張、修復費用估價單1紙與告訴人就前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進行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毀棄損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