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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2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瑤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瑤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瑤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朱泰樺間之債務糾紛,於民事案件開庭後,未能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溝通,竟率爾出手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鈍傷、疑似右眼輕微玻璃體出血、右眼視力模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及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兼衡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然係雙方就民事糾紛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果,足認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而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及其自陳曾為飛行員之眼睛視力影響,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20330號被 告 林瑤章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瑤章與朱泰樺因經營公司發生糾紛,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某時許,雙方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參與審理後,林瑤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與法院前街口,徒手毆打朱泰樺臉部,致朱泰樺受有右眼鈍傷、疑似右眼輕微玻璃體出血、右眼視力模糊等傷害。

二、案經朱泰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瑤章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泰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同,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瑤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0-31